检察调研
检察环节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研究
发表日期:2017/6/20 9:58:46     作者:    来源: 本站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要有认罪的自愿性以及理解签署量刑建议具结书的明智性,但由于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淡薄,加之辩护律师的参与度不高等因素,当事人自愿认罪与明智认罚未能实现。因此,本文通过实证调查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在对域外实践经验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认罪认罚 自愿性 明智性

 

2016年9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施行[1],宏观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的前提:其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认罪的自愿性;其二,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明白签署具结书的法律后果,有认罚的明智性。同时《决定》还明确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因此,深入研究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具有认罪自愿性与认罚明智性及如何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等问题极具现实需要与时代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与方法的选取

《决定》施行后,有声音担心和质疑“会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迫认罪认罚的情况?现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大多在速裁程序中适用,速裁程序快捷,当事人认罪后即自愿放弃了多项诉讼权利,他们的权利如何保障?会不会出现权钱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缩短审理时间,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这是毋庸置疑的。设计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是信赖法官、检察官公正、廉洁,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不例外,且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认罪,通过正当程序能使司法机关更好更快地查明事实、确定刑罚,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目的。但是,制度设计是理想化的,司法实践需要程序的规范与监督,“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2]

每个人都有选择认罪认罚的权利,所以认罪认罚自身不具有特殊程序地位,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任何诉讼程序当中。[3]无论是选择速裁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简易程序,一旦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那就选择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诸多诉讼权利。为防止当事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的制度机制。

认罪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形式之一,控辩双方在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进行协商。本文拟选取笔者工作所在地区、已开展速裁程序和建立检察环节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的Q区检察院为样本研究对象,[4]并结合对部分律师和检察官的访谈,探析应如何确保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以及如何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

2016年3月,Q区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环节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因该制度还在探索阶段,所以目前启动主体主要为检察机关,流程一般如下: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若嫌疑人认罪,检察官会针对是否适用认罪量刑协商(如案件有被害人,必须征询被害人的意见)进行审查,评估风险及可行性后,会向当事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可选择认罪量刑协商的提议,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则进行量刑协商(如下图)。

讯问     评估                 同意        签订承诺书

检察官 SHAPE \* MERGEFORMAT

在协商环节,检察官会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内容包括对自愿认罪的再次确认及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阐明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协商结束后,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签署《认罪协商承诺书》。协商通常会出现博弈和对抗,分析控辩双方的力量及“筹码”,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找出问题所在:

(一)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有限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一般都会确认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文化程度、职业和家庭成员等基本信息。据统计,2016年以来,Q区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从文化程度来看,文盲的嫌疑人占6.89%,小学文化占43.26%,中学文化占41.28%,大专以上文化占8.57%;从职业来看,无业的占7.14%,农民的占45.63%,工人的占34.75%,其他的占12.48%。科学研究分析显示,毕业于不同类型高校和学习不同专业的人,认知能力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而工作经验对人的认知能力也有显著的影响。[5]另外,法律有其专业术语,犯罪嫌疑人对此的理解水平更有限。

据不完全统计,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阐释相关指控内容后,约70%的犯罪嫌疑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但仅有不足50%明白认罪量刑协商的内容及结果。实践中不乏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过犯罪行为,但却坚决不认罪的情形,更有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问及是否同意适用某种刑罚时,均表示没什么意见,但还是请求检察官降低量刑建议的情形。因此,由于许多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低,所以在认罪量刑协商的过程中,他们难以说拥有独立协商的能力。

(二)辩护人的参与程度有限

2016年,Q区检察院受理案件中,仅有84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含指定辩护在内),辩护人参与率还不到20%。根据Q区检察院速裁程序的现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但援助内容一般为法律解释、案件咨询、对程序选择提供建议等。18.33%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值班援助律师形式化,帮助很小。另外,对部分律师的访谈结论显示,超过一半的律师认为在现阶段的认罪量刑协商中,他们的参与率及参与度都很有限。有辩护律师提出由于未掌握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所以控辩协商能力不平衡,有碍协商结论公平公正,建议法院内部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应向他们公布;还有辩护律师提出量刑协商结果对法官不具约束力,检察机关如何保证法官一定会采纳该结果的质疑。

(三)检察官的占优地位稍显

在对律师、检察官的访谈中[6]87.5%律师、80%检察官认为在认罪量刑协商中,检察官处于优势地位。检察官掌控案件的诸多细节信息,掌握着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而律师介入的时间一般迟延,对案情了解不如检察官全面。在Q区检察院实施的认罪量刑协商案件中,有12.5%是指定援助律师的,部分援助律师还来不及阅卷即参加量刑协商。在问及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时,有检察官认为,“大部分当事人法律素养低下,我们很希望有如律师等第三方加入协商,然而援助律师仅仅是按要求到场而已,并未真正参与协商,他们更像观察者而非参与者,以致显得我们一言堂。”在问及检察环节认罪量刑协商的监督机制时,检察官均认识到现阶段只有内部监督(体现在办案流程的呈批上)而缺乏外部监督,但他们对此并不担忧,一是检察环节的认罪认罚还不是最终结果,法院将对协议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法院认为不适当的还可以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审理;二是当事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有罪答辩不具效力;三是当事人拥有反悔权利。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彰显司法文明和进步的同时,更要清楚地认识到当事人认知能力有限、辩护人参与程度有限的现实问题,同时更要意识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操作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把关不严,也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对公平正义造成实质性的戕害。

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之域外考察

目前,从控辩双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的情况看,信息不对称、有限的辩护参与、监督缺位等是影响当事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的因素,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美国在二战以后已采用“辩诉交易”,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更是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而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更是经过四次的立法过程,最终于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认罪协商程序。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实践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富有启示的范本。

(一)美国:两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思路

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域外考察中,美国主要有基于宪法准则(constitutional norms)的强化司法审查改革模式和基于消费者保护观念的市场促进改革模式(market-based reform)两种思路。[7]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证“在一切刑事指控中,被告应享有获得无偏私的陪审团及时、公开审判的权利。”美国开国先贤托马斯·杰斐逊认为,陪审团审判是人们构想出的唯一的锚,有了它我们才能防止政府与其宪法原则背道而驰。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关键元素,它不仅是查找真相的机制与实现公平的手段,也是一面反抗暴政的盾牌。[8]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司法审查必须加强,通过建立“认罪陪审团”以对抗强势指控的检察机关,增强公开度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增强司法监督。

另外,美国以当事人对抗主义为基础,诉讼活动被视为一种游戏,而相应地,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契约行为。[9]因此,有学者提出基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强化激励机制和法外的监管控制,改善控辩双方信息与力量不对称、无罪者被迫认罪的局面,以增强诉辩交易的有效性和公平性。他们认为决定一个“交易”的好与坏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对庭审结果预知、是否获知同类型犯罪的“市场价格”(即同类型案件的量刑情况)。在此思路下,他们设计了具体的操作措施:一是确保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明权利及其他相关内容,让当事人获取更多、更好、更清晰的信息,以帮助他们理解并作出选择;二是确保辩诉交易程序的透明度,可让公众参与;三是提高辩护水平和质量,可通过培训、制作清单和加强对律师的指导、监督等措施进行。

(二)我国台湾:赋予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10]:一是知悉权,犯罪嫌疑人能知悉的内容包括罪名、法定刑、因选择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审理所丧失的权利等;二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五款明文规定,认罪协商中,当事人同意接受的刑罚为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缓刑的,均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未委托律师的,有获得法院指定的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帮助的权利。条文中还对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与义务作了规定,辩护人可就协商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其意见不得违背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三是上诉权利。台湾地区采取了“不许上诉是原则,上诉是例外”的做法,列举了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的六种情形[11]

三、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之路径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中当事人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应体现在这些方面:一是确定当事人有认罪的资格与能力;二是保证当事人明白指控的实质;三是当事人已被告知法定刑及可能被判处的最重刑罚;四是当事人已被告知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等。[12]从这几个关键点思考,参考域外实践的经验,再立足我国实际,可从这几方面确保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

(一)赋予当事人知情权,确保权利充分告知

知情权最初源于人权保障的理念,目的在于实现自由、平等和民主等宪政价值,是民主政治社会的基本标志。当事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应获悉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指控的性质、事实和理由、有关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及理由和相关证据资料等重要诉讼信息。在性质上,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具有宪法性权利的属性,但它无需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文宣示“某某享有知情权”,而是以犯罪嫌疑人可以知晓的程序事项及其事实和理由的方式加以具体体现。

因此,在进行认罪量刑协商时,要建立权利充分告知制度,检察官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后果,一并加以列明,使得当事人在获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后,即可以进行考虑和权衡,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同时,检察官还要向当事人说明其具有反悔的权利,说明假如其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话,将会有面临怎样的法律程序与后果。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获得有效帮助

美国学者在研究认罪案件时指出,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13]《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项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被认为是当事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14]大陆法系国家在认罪协商程序中也往往为被追诉人提供免费律师辩护。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能判处自由刑六个月以上的,对尚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由法院对其指定辩护人” [15];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协商程序中设定了强制辩护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意见》更是进一步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因此,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保证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的基本制度保障,尤其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应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但目前被指派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除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外,究竟还能提供怎样的法律帮助,同时,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能否得到实质的保障,也是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相关部门可通过组织培训等方式来提高法律援助的适用与服务质量。

(三)建立健全监督措施,确保公平公开公正

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检察机关更要意识到自我监督及接受监督的重要性,防止司法腐败,力求实现认罪量刑协商的公平公开公正。其一,规范诉讼程序,保障刑事诉讼参与者的权益。只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同时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方能彰显公平;其二,坚持检务公开,接受监督。公检法三机关要切实履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还可考虑引入第三方参与机制,接受公众监督;其三,坚持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证据关和程序关;其四,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情形,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这并非没有任何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

[3] 这是基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适用所有类型案件推导而来。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任何人包括最严重的杀人犯罪分子、恐怖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等都有权利认罪认罚(当然认罪是否从宽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酌情而定)。参见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26页。

[4] Q区检察院所处地域经济发展一般,案件数量处于全国平均数之上。2015年始探索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在该院的推动下,Q区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等共同制定了《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并配套出台了援助律师值班等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63月始探索建立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该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对Q区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实证考察具有一定的标本意义。

[5] 参见王仁曾、刘畅:《先天与后天:如何影响中国人的认知能力表现》,《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89页。

[6] 因样本有限,本次调研仅选取了8名律师和Q区检察院5名公诉人为访谈对象。

[7] 参见Albert W. Alschuler, The Defense Attorney’s Role in Plea-Bargaining,84 YALE L.L. 1179,1229-30.

[8] 参见Jed RakoffWhy Innocent People Plead Guilty101 YALE L.L. 1909.

[9] 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第7页。

[10] 王小光、李琴:《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的引进和运作情况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2期第144页。

[11] 这六种情形分别是:①协议双方合意撤销或撤回协商申请;②协商非出自当事人自由意志;③当事人所犯之罪不在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内;④当事人还有其他较重罪行;⑤法院认为应判处免刑、免诉或不受理;⑥协商判决违反法定刑范围。

[12] 参见The Trial Judge’s Satisfaction as to Voluntariness and Understanding of Guilty Pleas,1970.Wash.U.LQ.289,299-302

[13] 参见[]乔治·费希尔:《诉辩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6页。

[14] 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15] 岳礼玲:《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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